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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世柱与刘季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柱,刘季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周世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礼美,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季平(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珍、章力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周某(反诉被告)诉本诉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礼美、肖建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珍、章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内共同生育一子周某,周某于2011年12月24日在俄罗斯莫斯科死亡。周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拥有位于成都市…房屋产权,周某生前无遗嘱,其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并分割周某位于成都市…房屋;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1、分割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的周某个人账户存额16873.95元。2、分割周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康乐险及意外险保险金、长寿险及意外险保险金共计14万元。3、分割周某在俄罗斯中国银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本诉被告刘某辩称,周某西北桥的房屋是周某在刘某处买卖所得,周某还未支付房款,该房款属于其生前债务。原告要求分割的社保款,因生活困难和处理后事已花费完。原告要求分割的保险金,被告没有领取。原告诉称的俄罗斯存款被告没有领取,涉案正在俄罗斯的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内双方生育一子周某。2011年10月29日,反诉人与子周某的代理人徐雯婷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反诉人将位于金牛区西北桥…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总价为803175元,周某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反诉人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2月24日,周某在俄罗斯遇害身亡,故未能向反诉人支付房款。反诉人为处理周某的后事,先后多次赴俄罗斯,聘请相关人员帮助维权等,现已花费44万余元,全部由反诉人垫付,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曾经约定,处理后事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从周某的遗产中扣除。为维护其合��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为处理周某后事已花费的费用22万元。2、被反诉人在继承周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周攀债务承担401587.5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周某辩称,处理后事实际上只花费了203700元。刘某将西北桥的房屋是赠与给周某的,而非买卖,即便是认定为买卖,其金额应该以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金额235598元为准。处理后事的费用并非全部由反诉人垫付,反诉人已经在被反诉人处领取了98700元,用于处理后事。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周某与刘某于2011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只生育了一子周某,周某于2011年12月24日在俄罗斯莫斯科因被意外伤害致死,周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1年9月19日周某委托徐某购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房屋及办理购房相关手续,2011年10月29日徐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35598元,该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成交价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需要所填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成交单价为7500/平方米,总价为803175元,周某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2011年11月6日该房被过户到周某名下,周某未向刘某支付购房款。1998年,周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周某,身故受益人按“法定”的两份保险,分别是保险合同号码为…的长寿险及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号码为…的康乐险及意外伤害险。本案双方当事人现未领取该保险金。2012年9月3日,刘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周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6873.95元。川成蜀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周某在俄罗斯中国银行遗留有存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核定为准。另查明,2012年4月14日,刘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俄罗斯给周某立纪念碑及设置碑身护栏的费用、双方在俄罗斯为处理周某被害一案支付的律师费及翻译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因处理周某后事在俄罗斯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预先垫付,各自承担一半;双方为处理上述事务在俄罗斯所产生的涉及到自身的差旅费,包括食宿、交通费用等由双方各自承担等。2012年3月15日,刘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周某和刘某就办理儿子周某后事的相关费用说明如下:1、从周某过世至今天,刘某支付各种丧葬费用共计186000元,周某支付各种丧葬费共计17700元。2、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数额双方已经认可。”2012年4月8日,刘某与周某签订了《关于处理预交林业厅集体采购商品住房��项的协议》,约定:为了处理周某后事,双方决定取回已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双方一同到退款处取回该购房款,各自领取7.5万元,用于支付周某后事所需的相关费用。2012年9月12日,刘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集资款15万元”。2012年4月28日,刘某收到周某6000元现金,以用于为处理周某后事聘请律师的费用。刘某对此出具了收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当事人身份信息、注销人员身份信息、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契税完税证、养老保险退还审定表、养老保险拨付单、保险合同、调解笔录、调解书、情况说明、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本案周某与刘某为被继承人周某的父母,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权���其遗产应由周某与刘某继承。在继承遗产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相关费用,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关于处理后事已花费的费用问题。庭审时,刘某提出已花费了近40万元,周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及《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出示的食宿、交通费、电话费等,因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3月5日后发生的其他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据此,本院认定为处理被继承人周某后事双方已经花费的费用为21.37万元,应由双方平摊。本案,周某出示的“关于处理预交林业厅集体采购商品住房款项的协议”及“购房集资款的收条”,能够证明周某已按该协议约定将领取的7.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刘某以用于处理周某后事支出,另外结合“情况说明”及收到律师费6000元的收条,本院认定,为处理周某后事,周某已承担了9.87万元。因此,扣除周某已承担的9.87万元,周某还应向刘某支付8150元。关于被继承人周某生前债务的问题。刘某主张购房款按补充协议约定的803175元计算,周某只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金额。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周某未支付的购房款为235598元,为周某生前的债务。庭审中,本诉原告周某提出周某在成都市簇锦横街有房屋一套,请求予以分割,本诉被告刘某持异议,认为周某诉请中未涉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本诉原告周某起诉���诉讼请求很明确,对于房屋,只要求分割本市金牛区西北桥的一套房屋,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增加分割以上簇锦横街房屋的诉讼请求,故对其庭审中提出的以上簇锦横街的房屋,本院不作处理。庭审中,刘某按照2012青羊民初字第…号调解书笔录载明的内容,要求“周某欠自己的1万元债务应从周某继承的遗产中扣除”。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的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周攀的遗产,依法应由周某与刘某继承。鉴于本案周某与刘某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周某要求刘某申请评估并承担评估费,而刘某又不同意,且双方也不申请拍卖,故本院按份额进行分割。关于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刘某主张该领取的养老金(周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6873.95元)已花费,但不影响属于周某的遗产性质,依法应予被继承。关于本案其他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保险单载明的“身故受益人:法定100%”,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某与刘某继承。关于周某在俄罗斯中国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问题。因其属于涉外账户,现无法查实其存款余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以后金额确定后,视情况另行主张。对于遗产的分配上,无应当照顾及酌情多分的情形存在,本院均等分配。对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认定的债务为235598元,未超过上述分割的遗产实际价值,由周某与刘某各承担一半,即为117799元,由周某向刘某支付117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的房屋(…)产权,由周某与刘某各继承50%的份额。二、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两份保险合同,其保险金由周某与刘某继承,继承份额均等。三、周某的个人养老金余额16873.95元,由周某与刘某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某支付8437元。四、被继承人周某生前的债务为235598元,由周某与刘某各承担一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支付117799元。五、周某与刘某为处理周某后事共花费21.37万元,由周某与刘某各承担一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应向刘某支付该费用8150元。六、驳回��诉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本诉原告周某承担3000元,本诉被告刘某承担3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反诉人刘某承担3000元,被反诉人周某承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