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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南京五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恒鹏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五和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南京五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藤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委托代理人袁新宇。被告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原告五和公司与被告恒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和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和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就“长虹路361号危旧房改造工程”供应了价值6399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经被告决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439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99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至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鹏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至5月,被告恒鹏公司多次向原告五和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南京市长虹路361号危旧房改造工程。同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2012年4月8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五和公司累计向被告恒鹏公司供应商品砼六批,总方量195立方米,共计货款6399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恒鹏公司向原告五和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恒鹏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399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五和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砼量结算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恒鹏公司向原告五和公司购买商品砼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恒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五和公司货款4399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五和公司要求被告恒鹏公司支付货款43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五和公司请求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五和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恒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五和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和公司支付货款4399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五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恒鹏公司负担(被告恒鹏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0元已由原告五和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恒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五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代理审判员 常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旭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