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余×,谢甲,余××,岑××,谢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林镇××村。组织机构代码:14482616-x。法定代表人:余×。被告:余×。被告:谢甲。被告:余××。被告:岑××。被告:谢乙。被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国××口。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岑××。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余×、谢甲、余××、岑××、谢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顺××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皇冠××以采购原料为由,与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杭某某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杭某某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28日,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按季度调整(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原告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签订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对原告为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除原告向杭某某行提供的连带保证范围外,还包括被告皇冠××因违约需另行支付原告方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担保款等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皇冠××尚有借款本金2592452.15元、利息19653.79元未归还给杭某某行,杭某某行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杭某某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12105.94元,并由杭某某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皇冠××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200000元,被告新××公司归还900000元,尚余1512105.94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皇冠××即时归还担保代偿借款本金1492452.15元,利息19653.7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2612105.9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1512105.94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2.请判令被告皇冠××即时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6768元。3.请判令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由被告皇冠电器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皇冠电器即时归还担保代偿借款本金1492452.15元,利息19653.7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1512105.94元为基数,按月1.86%计算违约金。被告皇冠××、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广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皇冠××与杭某某行设立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皇冠××设立保证服务,为其向杭某某行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务按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为被告皇冠××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杭某某行依照合同规定,按约向被告皇冠电器发放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的事实。6.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皇冠××代偿借款2592452.15元及利息19653.79元的事实。7.杭某某行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代偿款项的事实。8.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代理费35768元的事实。被告皇冠××、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杭某某行与被告皇冠××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杭某某行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28日,而被告皇冠××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皇冠××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可以要求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新××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各被告应依约在反担保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归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借款本息1492452.15元、利息19653.79元,共计2612105.9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1512105.94元为基数,按月1.86%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6782元;三、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余×、谢甲、余××、岑××、谢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1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余×、谢甲、余××、岑××、谢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