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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震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李某与陈志林在工程上的纠纷一事,通过“石弟”纠集30余人至七都街道寻找陈志林,后与吴良云、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发生斗殴。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系去找陈志林调解,并非为了斗殴,而且其也未纠集30余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到七都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李某与陈志林间的纠纷,且均未携带械具,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李某与陈志林在工程上的纠纷一事,通过“石弟”纠集了刘某(已判刑)等30余人乘车前往本区七都街道寻找陈志林。到达七都街道后,张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四处寻找陈志林未果,后被吴良云、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围堵,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造成6辆汽车被砸坏,并造成1人轻伤、2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瞿某甲、瞿某乙、瞿某丙、柯某、瞿某丁、瞿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张某乙得知有一批外地人在七都寻找陈志林,于是聚集了吴良云、张某乙、瞿某甲、瞿某乙、柯某、瞿某丁、瞿某戊等人在吟州菜场附近拦住对方人员,并持械与对方人员发生斗殴。2、证人刘某、徐某、储某、金某、赵某、王某、吴某、袁某的证言,证明该一帮人受他人纠集后坐车到七都岛,并与其他车辆汇合,在七都岛找人,后来被一伙人围住,那伙人持械对他们进行殴打的情况。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其受人纠集到七都,并在一个讲温州话的“老大”带领下找人打架,结果人没有找到反而被对方的人给打了。经其辨认,该讲温州话的“老大”即是本案被告人张某甲。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在七都的工程问题与陈志林发生纠纷,其殴打了陈志林,而陈志林又砸了其家里,于是其与张某甲商议找陈志林谈判,张某甲提出由自己帮其谈判,其让张某甲多带一些人过去助威。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又被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区海坦山庄名门夜宴被抓获归案。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斗殴发生地点以及财物受损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因本案的斗殴行为造成吴某、张某甲轻微伤,储某轻伤的后果。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李某告诉其与陈志林发生了纠纷并且称要找人去报复,其担心李某比较暴躁,怕出大事情,于是其告诉李某,会找几个人与陈志林谈。2011年11月19日,其打电话给“石弟”,让其找几个人一起过去吓唬一下对方。次日,其通过“石弟”纠集了20余人,并开了六、七辆车去七都。其叫人过去的主要是目的是解决李某与陈志林间的纠纷,另外也想让陈志林知道其与李某是有实力的,应当让他们参与七都的土方工程,当然如果陈志林要找其麻烦,其就会让外地人出头与对方互殴。其到了七都后,没有找到陈志林,于是准备返回,但是在路上被吴良云等人拦住,吴良云等人持械将他们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参加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当庭辩解去找陈志林并非为了斗殴且没有纠集30余人,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纠集人员寻找陈志林且并不排除与对方发生斗殴,而且其当庭供认在发现“石弟”纠集的人员超过其预期人数后,也未阻止该30余人跟随其寻找陈志林,故其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及其所纠集的人员有持械,但其纠集了众多人员参与斗殴,辩护人仅其未持械认定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9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