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龙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旺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高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龙镇大道116号3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厂区内的简易钢棚、附属用房、空余地及160KV的用电设备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550000元,后两年每年6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提前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合同履行至第三年,被告未按约提前30日付清2013年度的租金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同年7月10日前各支付租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支付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日期支付房租,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日按总租金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因前两期履行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梦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华高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将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龙镇大道116号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相关设施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房屋租金,若违约自愿支付滞纳金的事实;3.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所租厂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梦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华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华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华高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华高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现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系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新签订的《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中新约定的第一、二期应付租金30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房屋租金,亦未能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房租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房租滞纳金,符合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中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梦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计3192.50元,由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