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1年12月14日因注射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三原县高渠乡街道自己家西边朝南的巷口以400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海洛因五包,共计0.36克。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在泾阳县华尔街附近将吸毒人员杨某某抓获,现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孙某手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0.36克。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三原县高渠乡街道准备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在其家门口被泾阳县公安局抓获。现场从孙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85克,又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5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海洛因。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因注射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吡拉西坦片一瓶、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量刑时应适当从重。泾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中午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某,当天下午杨某某又打电话向孙某要求购买毒品,在孙某去与杨某某交易时被泾阳县公安局抓获,此宗贩卖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存在犯意引诱,故对被告人应适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毒品海洛因2.71克、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吡拉西坦片一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