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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窦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窦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793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窦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窦���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有三子,三子因疾病去世后,由长子和次子赡养,后又因次子出车祸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自后长子人口地(大约三亩半)被次子租赁耕种(口头达成协议)。但次子每年给长子与原告1000斤粮食后,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一概不管不问,因原告与长子没有劳动能力,吃喝都靠本村村民与亲戚救助,有时吃不上菜去捡别人摘剩下的。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但被告经亲属作思想工作后,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综上,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2、今后的医疗费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窦某口头辩称。我同意每一个承担100元赡养费,其他不同意。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子,长子窦中昌、次子即本案被告窦某,三子窦中军,三子窦中军已于2002年去世。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窦某以务农为生,原告每月有政府发放的110元农村居民养老金。再查明,原告长子窦中昌2007年因交通事故致伤,现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的长子窦中昌因交通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其赡养老人的义务,只有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今后因生病所��出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赡养费40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二、被告窦某自2013年7月起负担原告杨某扣除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以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收据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恩 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