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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胡治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胡治国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1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治国,总经理。被告胡治国,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凡、吴闯,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胡治国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王军、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胡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凡、吴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签订《﹤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由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独家代理《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度武汉地区房地产、家居行业的广告,2010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代理奖励政策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应保证完成全年目标合同金额(人民币)6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给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第一期广告代理费5万元,后又分三次支付广告代理费1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25万元。此外,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于2010年3、4、5月还在飞机客舱头巾片上登载广告,广告费4万元;2010年11月及2010年7至12月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在《东方传媒》杂志上登载其他行业广告共计84000元,上述广告费共计124000元均未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在《东方传媒》杂志上登载的广告总金额为949200元,根据协议约定,超出目标利润的349200元应按照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40%被告大楚广告公司6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分成款139680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系只有被告胡治国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治国对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赔偿违约金35万元;2、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支付其他广告费12.4万元;3、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分成款139680元;4、被告胡治国对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大楚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获得的广告代理权限是独家代理,但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自行在《东方传媒》杂志上刊登他人代理的房地产及家居广告,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正是因为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60万元广告收入。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他广告费12.4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代理的是地产和家居广告,不包括其他广告。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广告分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自行刊登的广告收入也应计入双方分成的广告收入中,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代理分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治国辩称,其支持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治国与本案无关,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胡治国作为股东只应当承担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告胡治国个人资产和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资产是严格分离的,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治国对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大楚广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与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由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独家代理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所属《东方传媒》杂志武汉地区房地产、家居行业的广告业务。2010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代理奖励政策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将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广告业绩量由6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关于独家代理的约定,私自刊登他人代理的房地产广告。被告大楚广告公司2010年广告销售量为109.6万元,已完成的广告业绩为27.3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超出60万元部分应按4:6的比例进行分成,因此,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分成款46.16元。此外,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于2010年4月与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复地东湖国际4-6月航空杂志投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5万元,但因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投放广告不到位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仅收到广告费6万元。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广告分成款46.14万元;2、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违约金9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其在《东方传媒》杂志上刊登自行承接的地产、家居广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主张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分成款46.1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并无广告投放不到位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与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愿意作为甲方(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所属《东方传媒》杂志武汉地区房地产、家居行业的独家广告代理,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东方传媒》杂志武汉地区房地产、家居行业的独家广告代理。乙方代理广告业务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将广告代理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代理奖励政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调整为目标值为60万元,保底金额必须完成50万元。2010年内具体执行细则如有与其他文件冲突的,改参照本补充协议进行。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协议保证金。乙方为保证甲方利益,在合作期限内分四次向甲方交纳上述约定之甲方应获实际收入共计50万元整,交纳时间点分别为2010年3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交纳费用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乙方在某个约定时间未缴纳上述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方于2010年12月30日与乙方进行年度广告收入的结算,结算方式为甲方认可,发生实际收入的广告页面刊例价总和。具体方式为:如乙方10月31日如期支付甲方50万,则双方按照刊例价的30%结算,超出50万元部分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12月30日结算日实际广告金额总和如超过60万,超出部分甲乙双方按甲方获取40%、乙方获取6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又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9月27日、11月22日、2011年1月13日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0万元。另查明,被告胡治国向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客户分别为华科及企业总部的认稿单,在《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第7-12期及第11期内页上刊登了两单非房地产及家居类的广告,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明在认稿单上注明按六折结算,根据《东方传媒》杂志广告刊例价格,该两单广告总价为84000元。还查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0年6月3日变更为仅有被告胡治国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8日,其公司性质变更为常钰、胡治国、朱阳军三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对2010年度大楚广告公司在《东方传媒》杂志上代理刊登的房地产及家居类广告实际具体版面情况进行了确认,根据《东方传媒》杂志广告刊例价格计算,上述所有广告刊例总价为1605000元。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认为:该版面情况与其内部发稿单不符,应按照其内部发稿单上的版面情况计算刊例价,且和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结算的广告价格应为刊例价的30%,即27.3万元,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自行刊登的广告刊例价为109.6万元,合计136.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超出60万元部分原、被告按4:6比例分成,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大楚广告公司46.14万元。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广告实际版面刊例价的60%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应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分成款13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销售代理协议》、《﹤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代理奖励政策补充协议》、东航传媒(湖北)广告上刊认稿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提交的《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刊例》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签订的《﹤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销售代理协议》、《﹤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年度广告代理奖励政策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保底金额必须完成50万元,即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金额不低于50万元,但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25万元,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金额,故其应将不足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按合同目标金额60万元赔偿违约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支付其他广告费12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因其中40000元头巾片广告认稿单未经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确认,且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广告系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代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不予支持;2、虽然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对客户分别为华科及企业总部、广告总价为84000元的两份认稿单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也未申请对认稿单上“胡治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已实际刊登上述广告的情况下,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应将广告费84000元支付给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84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支付分成款1396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大楚广告公司2010年10月31日如期支付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50万元,则双方按刊例价的30%进行结算,对实际广告金额超出50万元部分按五五分成。由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2010年在《东方传媒》杂志上实际刊登的广告版次刊例价总金额为1605000元,按30%计算总金额并未超出50万元,故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提出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放不到位,且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刊登的广告应计入双方结算的广告费总金额,并按照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内部发稿单上的版次情况计算刊例价的抗辩意见,以及主张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分成款46.1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9万元的反诉请求,经查,1、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独家代理《东方传媒》杂志2010年度武汉地区房地产、家居广告,但该合同对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自行刊登广告的权利并未限制。因此,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自行刊登广告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2、在被告大楚广告公司内部发稿单上的广告版次与实际版次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版次进行结算。故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变更为仅有被告胡治国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治国应对被告大楚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大楚广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东方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损失2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8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其他诉讼费92元,共计4297元分别由原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原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东方航空传媒有限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湖北大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陈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