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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新湾街道华成纤维厂内东侧停车棚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的蓝色嘉陵牌摩托车1辆,价值295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新湾街道××号北侧建筑材料堆放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煤气瓶1只,价值103元。3.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新湾街道朝阳轮胎厂门口东侧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68元。4.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区新湾街道梅林湾石材市场兄弟饭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煤气瓶1只,价值1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971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高某、张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重记录,作案工具尼龙绳、自制7字形螺丝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