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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周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0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区八一南街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打的到金华市区红宝石娱乐会所唱歌。7月1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八一南街由南向北行驶,00时43分许,途经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条及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移送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