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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田秀玲、率铭与冯卫军、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田秀玲。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原告率铭。法定代理人田秀玲,系率铭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告冯卫军。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冯德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原告田秀玲、率铭诉被告冯卫军、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玲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玲、率铭诉称,2012年7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田秀玲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率铭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由西向东的人行道上骑行,路边停着的一辆冀B×××××货车突然开门,正碰到骑车路过的原告母子身上,导致孩子率铭当场被甩出去,摔在路上,头部被摔出一个大包;原告田秀玲则被卡在电动车上,导致脚部受伤。超声波显示:原告田秀玲右侧足外踝肿痛部位软组织回升较紊乱,软组织间积液。经诊断:原告田秀玲双足外踝处软组织挫伤,双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双踝关节至今仍未痊愈,被诊断为关节炎,仍需吃药以减轻疼痛和炎症。原告率铭的诊断证明:1、髌前软组织挫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II角信号改变4、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及髌前滑囊积液,膝周软组织肿胀5、因头部受到撞击至今仍不时出现头晕、头痛、嗜睡等症状,吃药也未能改善症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SGNo012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卫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秀玲、率铭无责任。被告冯卫军却拒绝支付原告治疗伤害产生的费用。被告冯卫军系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员,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起诉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部分医疗费损失及原告率铭重新安装牙套花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秀玲医疗费开支3366.67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19元、误工费14400元;原告率铭开支医疗费8847.47元、重新安装牙套花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46元、轮椅、拐杖等费用1360.51元、学习辅导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率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被告冯卫军未作答辩。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1、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出的学习辅导费1800元,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将此项费用列入法定的赔偿范围,也未对此项费用做相关的规定。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2、原告率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方认为无须向率铭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卫军开车门碰到田秀玲母子身上,致使率铭头部摔出一个大包,其只是皮肉之伤。经过治疗后得到很好的康复,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显著轻微,并未造成重大伤害。谈不到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对照并不构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两名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情形,我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2、交通费应与二原告门诊检查、复诊次数的时间相吻合,不相一致的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付。3、学习辅导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没有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付。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赔付。5、因我方不是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等费用不应由我方担负。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在学院路、西山道交叉口附近,冀B×××××货车司机被告冯卫军在打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秀玲相撞,造成原告田秀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原告率铭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SGNo012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卫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秀玲、率铭无责任。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B×××××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卫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秀玲开支门诊治疗费3366.67元,原告率铭门诊治疗费8847.47元,轮椅费560元,坐厕椅、拐杖费891.4元。原告率铭主张于2011年8月28日在贺氏牙科诊所安装了矫正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进行MRI检查时需摘除该镶装牙的材料,又于2013年7月28日在同一牙科诊所重装了矫正器,为此开支3000元,并提交贺氏牙科诊所的收据印证其主张,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开支该项费用。原告提交了53张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开支交通费7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支票据、贺氏牙科诊所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2013年7月28日两次为原告率铭开具的收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SGNo012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8日原告率铭重装矫治器开支3000元,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支付款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原告田秀玲主张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率铭主张护理费4800元、保姆费100元、凉席20元、学习辅导费1800元,因证据欠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率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秀玲、率铭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必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秀玲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率铭交通费损失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玲各项经济损失3566.67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率铭各项经济损失9133.33元。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率铭各项经济损失4665.54元。四、驳回原告田秀玲、率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