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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遵祥、李国庆等与魏田运、国风娟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遵祥,李国庆,魏田运,国风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李遵祥,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李国庆,男,汉族,居���,住沂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田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国风娟,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遵祥、李国庆与被告魏田运、国风娟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遵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被告魏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风娟书面委托被告魏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遵祥、李国庆诉称:原告卖给被告鸭苗、饲料、兽药,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款2655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6552元及利息。被告魏田运、国风娟辩称:我签合同属实,我养的鸭得了病,死了很多,也亏损了很多钱,原告也知道。欠款属实,原告曾承诺让我再喂一棚鸭,用挣的钱还账,但没给我送鸭。国风娟没在合同上签字,不应该起诉国风娟。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26日被告魏田运书写的欠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6552元的事实。被告魏田运、国风娟质证意见为,欠款条属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田运、国风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魏田运、国风娟是夫妻关系。原告李遵祥、李国庆与被告魏田运、国风娟存在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李遵祥、李国庆向被告魏田运、国风娟提供鸭苗、饲料、药品,被告魏田运、国风娟为原告养殖鸭苗。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魏田运、国风娟尚结欠原告欠款26552元,被告魏田运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上载明“今���沂南县李遵祥现金26552元,以上欠款一月内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承担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计算”,落款人是魏田运。上述欠款经原告李遵祥、李国庆多次催要,被告魏田运、国风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田运结欠原告李遵祥、李国庆欠款26552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田运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此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魏田运与国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魏田运、国风娟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田运、国风娟辩称养鸭得病大量死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养鸭得病死亡的事实及鸭得病与原告行为���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李遵祥、李国庆诉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因该欠条为而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其中明显加重了欠款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田运、国风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李遵祥、李国庆欠款26552元;二、驳回原告李遵祥、李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魏田运、国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