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72号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张有雨。原告:戴修兵,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唤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共同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32万元整(及原告已赔偿黄以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31万元整。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共同提出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户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戴修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戴修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以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登记为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证据4、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黄以成亲属各项损失32万元,并已履行。证据5、物业公司证明、装饰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黄以成生前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明(1)黄以成亲属身份关系;(2)黄中好在城镇上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黄以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答辩人所承保的皖N×××××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持有异议,该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以成属于饮酒驾驶,且黄以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出险的农村标准元计算死亡赔偿金。3、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章、无相关的机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签名笔迹雷同,劳动合同中没有社保部门签单鉴证,劳动合同落款的笔迹明显为近期补签,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死亡日期与事故认定明显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并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4、黄以成既然已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而证据中并提供任何交纳社保险的证明,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应提供正式的学籍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原告方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是否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更不能证明实际的赔偿履行情况,请求法院要求死者的近亲属出庭作证,核实赔偿的支付情况。7、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且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仲裁或者诉讼费由保险人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1)原告自行达成的协议没有通过法院调解,系无效的。(2)仲裁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2、商业第三者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且诉讼费用不应承担。证据3、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有异议,黄以成系无证和饮酒驾驶。对证据4持有异议,没有死亡亲属出庭作证,且收条为复印件。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有金安区报案材料予以反驳。对证据6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被抚养人上学的情况。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诉讼费应由谁败诉谁承担。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对证据3系单方陈述的材料,不能代表本案原告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修兵系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6月24日,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15时05分,戴修兵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金寨县梅山镇至金寨县鲜花岭,沿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红石村至三岔村道路上行驶至三岔村花楼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黄以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黄以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修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以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戴修兵亲属与黄以成家属达成协议,由戴修兵一次性赔偿黄以成家属320000元。死者黄以成系农村户籍,其子黄中好生于1999年12月20日,现在校读书。本院认为:原告戴修兵在对黄以成家属进行赔偿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戴修兵在赔偿死者黄以成损失时没有明确各项赔偿具体数额,基于黄以成系农村户籍,戴修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以成之子黄中好系在校学生,对其抚养费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以3人7天误工费计算,核定为231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提出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依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即核定各项赔偿数为:死亡赔偿金1807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233380元。以上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7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对黄以成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对黄以成的死亡赔偿金1007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10元等计123380元的70%即为86366元;以上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戴修兵共同承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