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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辽,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张老家社区居委会张老家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耿玉琦,安徽永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辽和张生产等人到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锁楼村去烧纸,途径张老家张义路张思印加油站时,因被害人彭燕体停车买鞭炮,其车挡住道路,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辽用铁锨将被害人彭燕体的头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燕体的伤情为重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书证张辽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张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辽和张生产等人到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锁楼村去烧纸,途径张老家张义路张思印加油站时,因被害人彭燕体停车买鞭炮,其车挡住道路,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辽用铁锨将被害人彭燕体的头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燕体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辽的家人与被害人彭燕体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辽已赔偿被害人彭燕体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彭燕体对被告人张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燕体的陈述,证人张生产、彭海良、彭张华、彭认、彭全利、吴在恒、陈枫、侯磊、张祥、张海峰、董艳侠、曾发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辽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李苏军审  判  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晨书记员(代)  黄桂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