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5日生。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8月2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分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男孩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保证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留给孩子王x。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农历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2012年8月份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同居生活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孩子王x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一男孩王正涛,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生气原、被告分居近一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如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王x应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保证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王x于2006年6月8日(2006年农历5月13日)出生,现年7周岁,抚养至18周岁即2024年6月8日,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20693.5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5%×1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男孩王x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男孩抚养至18周岁的抚养费2069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男孩王x期间,在原告张某某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时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