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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宁四小与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四小,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宁四小,又名宁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无业。被告樊荣,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四小诉被告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四小到庭,被告樊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宁四小代被告樊荣给银行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三五天给原告偿还。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了66000元,剩余3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证明各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被告的签字,证据间能够相关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由以上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原告宁四小代被告樊荣给银行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三五天给原告偿还。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了66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明天给宁四卖个车,卖不下车,给宁四还欠款(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如果还不上,清理东西。樊荣,2012年、9、18日。”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樊荣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宁四小出具10万元借据,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6000元,加之有被告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四小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