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尚孝与林友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孝,林友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吴尚孝。被告:林友萝。原告吴尚孝为与被告林友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孝起诉称:被告林友萝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和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5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1.8%。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友萝偿还原告吴尚孝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尚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友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友萝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友萝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7日、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其中5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1.8%。另查明,被告林友萝已支付利息413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友萝向原告吴尚孝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尚孝要求被告林友萝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友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尚孝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130元);二、驳回吴尚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林友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