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镇海鞋业材料厂与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镇海鞋业材料厂,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鞋业材料厂。负责人:陈炳华。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英。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鞋业材料厂与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鞋业材料厂的负责人陈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共送货金额312,535.74元,至2012年11月被告尚欠货款232,535.74元,故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对账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约定从当月月底前还款30%,余额在2013年5月前付清。但被告不按承诺书所承诺,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9,288.75元,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89,288.75元,增值税发票数值43,246.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288.75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69,288.75元,已支付8万元,实际尚欠189,288.75元未支付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及调查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312,535.74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有鞋底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鞋底,共计供货款金额为312,535.74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受后已认证并认证相符。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自愿给被告减让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269,288.35元,该款被告仅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9,288.7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鞋业材料厂货款189,288.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