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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詹德云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德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德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詹德云在博白县那卜镇那卜村西岸垌队路口一山坡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某、黄某某吸食时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5小包(净重1.1克)、毒资人民币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詹德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詹德云定罪处罚。被告人詹德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詹德云在博白县那卜镇那卜村西岸垌队路口一山坡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庞某某、黄某某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詹德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5小包(净重1.1克)、毒资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詹德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德云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德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詹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德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