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卢永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卢永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于学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卢永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永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被告卢永飞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24)。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3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400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0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被告卢永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情况。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电脑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卢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永飞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卢永飞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卢永飞归还透支本金4004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永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0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卢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