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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厚勤与贺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勤,贺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21号原告刘厚勤,曾用名刘引章,又名刘应章,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怀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厚勤诉被告贺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到庭,被告贺怀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贺怀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厚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2月24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被告的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由以上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贺怀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厚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2月24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2011年7月12日所借50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2月24日所借50000元未清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怀明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2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厚勤出具50000元借据两支,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贺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2011年7月12日所借50000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2月24日所借50000元利息从未清偿,故2011年7月12日所借50000元利息应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2012年2月24日所借50000元利息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厚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贺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厚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贺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