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章学与庹文华、李善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章学,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宋章学,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李方林,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庹文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颜长梅,系庹文华之妻,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周国举,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善明,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庹明贤,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原告宋章学诉被告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光、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林,被告庹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梅、周国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明、庹明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章学诉称:我的房屋建于2002年,正房为三摞二砖混结构,另有一间砖混平房作厨房。2010年初,被告庹文华与被告李善明、庹明贤达成协议,将位于我房屋西南方属于李善明、庹明贤的房屋原拆原建成商品房。2010年底,我打工回来,发现我家靠近庹文华施工现场的厨房和正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纹,并发现距我家厨房1.5米左右的挡土墙下面,庹文华挖了一米多深的地沟,致使我家厨房外紧挨地沟的挡土墙垮塌,厨房地基下陷。2011年4月,庹文华将垮塌的挡土墙重新砌上,但我家厨房及正房的裂纹却越来越大。2011年9月,我打工回来,发现房屋墙体开裂更宽更长,靠近庹文华施工现场的挑梁和地梁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断裂。我曾多次找村委会和乡政府协调,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消除其地面施工对我的房屋造成的危险,并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我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负担。被告庹文华辩称:原告宋章学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我施工没有关系。一是宋章学房屋墙体裂缝出现在我施工之前;二是施工现场距宋章学房屋相隔较远;三是我在宋章学房前挡土墙下面挖水沟、打空桩是为了巩固地基,而不是破坏地基,宋章学家挡土墙到现在都没有出现任何变形就是证明;四是宋章学房屋出现地基下沉,是因为其房屋地基不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章学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善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庹明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章学位于郧县五峰乡××房屋为××层混合结构住宅,建成于2002年。2010年4月,被告庹文华在该房屋挡土墙下方场地施工,为被告李善明、庹明贤建房。2012年3月7日,宋章学以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地面施工对其房屋造成危险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消除地面施工对其房屋造成的危险,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20日,经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宋章学的房屋损坏程度为一般损坏;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局部墙体裂缝等损坏;鉴定结论: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原告宋章学的房屋损坏程度为一般性损坏,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宋章学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出现损害与被告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的建房施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宋章学要求庹文华、李善明、庹明贤消除危险、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章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权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