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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南京固本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固本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南京固本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巷银城东苑9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杨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硃,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照月,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固本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本易公司)诉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本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硃、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琦、李照月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本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飏及委托代理人朱硃、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本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月之内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至2009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在2011年12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92600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2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以本金192600元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至欠款付清为止,以本金92600元按年利率5.5%计算)。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南京公司),2008年3月27日被告承建南京晓庄学院项目后,于2008年4月10日将全部工程分包给盐城二建南京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以真正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是盐城二建南京公司;2、被告没有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进行盖章确认,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用于与工程的发包人之间技术资料交往使用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也应该是明知的;3、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冯凯个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的公章;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欠条虽然明确了金额,但没有写明具体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依所欠条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发包人南京洪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包人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洪宇公司将“方山陶苑”南京晓庄学院教工商品住宅小区1#~4#、6#、7#、9#、10#、1号(B)型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冯凯等。2008年4月10日,发包人大地公司与承包人盐城二建南京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南京晓庄学院方山陶苑1#~4#、6、7、9、10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盐城二建南京公司。2008年5月24日,供方固本易公司与需方大地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双猴牌水泥,并约定了单价、规格、生产厂、数量等;交货地点为江宁方山陶苑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每月结算一次,开具发票后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有印文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山陶苑’南京晓庄学院教工商品住宅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长方形印章及项目经理冯凯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固本易公司依约向大地公司供货。2009年7月28日,南京大地方山陶苑项目部向固本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京固本易工贸公司双猴水泥共计伍佰陆拾肆吨,金额为壹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发票、小票已收,款未付。”项目经理冯凯在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2010年年底,大地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大地公司方山陶苑项目部冯凯向固本易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京固本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计:玖万贰仟陆佰元整,用于2008年-2009年期间南京大地方山陶苑工程(发票、小票已收,钱未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水泥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存根、收条、欠条、证人冯凯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方山陶苑”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承建,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冯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项目工程建设,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真正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是盐城二建南京公司;被告没有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进行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冯凯个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的公章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方山陶苑”项目工程后,虽与盐城二建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被告项目经理冯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此后的供货及确认欠款,均系使用被告名义,故盐城二建南京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冯凯系被告确认的项目经理,其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及确认供货及欠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在开具发票后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开票的具体时间,但提供了2009年7月28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故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因被告未能按此期限支付所欠货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货款92600元应予支付,并应自2009年8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本易公司欠款926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9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