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丽平、祝志刚、高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丽平,祝志刚,高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女,汉族,住靖宇县。被告:祝丽平,女,汉族,住靖宇县。被告:祝志刚,男,汉族,住靖宇县。被告:高居华,女,汉族,住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祝丽平、祝志刚、高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丽平、祝志刚、高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祝丽平向原告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8日,按月利率9.2667‰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13.90005‰)。同日,被告祝志刚、高居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祝志刚、高居华为祝丽平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祝丽平。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丽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2667‰计付利息,承担过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祝志刚、高居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祝丽平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祝丽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祝志刚、高居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祝丽平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志刚、高居华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祝丽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9.2667‰计付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9000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祝志刚、高居华为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祝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婧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