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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登仕。委托代理人瞿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杨丽珍。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原告张登仕与被告杨丽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仕的委托代理人瞿远、张泉,被告杨丽珍及其代理人曹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仕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张登仕站在牧电巷34号对面机非混合道与邻居聊天时,被被告杨丽珍驾驶川A2J3**号飞度轿车撞向张登仕腰部,致使张登仕左股骨骨折。8月7日至10月30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丽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张登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丽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351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珍辩称,事发当天,杨丽珍驾车沿。事牧电巷由青华路方向向清江东路方向行驶至牧电巷34号门前时,车右侧后视镜将在街沿下机非混合道内步行的张登仕挂倒,造成张登仕受伤。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公交四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仕承担次要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2)第12184号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杨丽珍主张张登仕承担本次事故产生费用的30%。原告主张医疗费182601.90元与事实不符,杨丽珍已垫付50831.7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杨丽珍已支付13天护理费156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中过度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自费药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杨丽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责任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8时40分许,杨丽珍驾驶川A2J3**号红色“飞度”牌轿车沿牧电巷由青华路方向往清江东路方向行驶至牧电巷34号门前路段时,与在街沿下机非混合道内步行的张登仕相碰,造成张登仕受伤。同年9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丽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登仕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2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2)第1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8月7日至10月30日张登仕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双膝骨关节炎;5.重度骨质疏松症;6.腰1椎体骨折术后;7.低钾血症;8.低钙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3、6、9、12月复查X片;2.如患者需要,在术后1年复查X光片显示骨折愈合的情况下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在张登仕住院期间,杨丽珍垫付医疗费50831.70元、护理费156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登仕支付医疗费122601.90元,医疗费合计183433.60元。2013年1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登仕左股骨粗隆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张登仕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川A2J3**号车的车主为杨丽珍,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杨丽珍已垫付护理费1560元。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法临2013-91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登仕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自费项目合计3407.63元;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合计10157.58元。电针、温针、穴位注射共计31248元。共计41405.58元。2013年6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法临2013-911补充说明:不能完全排除电针、温针、穴位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门诊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82601.90元(其中包含被告杨丽珍垫付5万元和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护理费10080元(84天×120元/天)、交通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899元(17899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继续治疗期间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认可医疗费金额,但应扣除自费药及无关治疗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4天×15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认可,护理费成都标准一般为每天80元、特护每天100元,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99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继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2.原告张登仕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姜正华陈述,事发时张登仕与姜正华站在牧电巷的街沿下聊天,被告杨丽珍驾车将张登仕撞倒,用以证明被告杨丽珍应当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丽珍提出当时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根据交警的认定,杨丽珍为主要责任,杨丽珍只应承担损失的70%。原告张登仕申请证人张林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用药的必要性,被告杨丽珍及保险公司均对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及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一、杨丽珍驾驶川A2J3**号车造成张登仕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杨丽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杨丽珍承担80%,张登仕承担20%。二、原告张登仕提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事发时张登仕在街沿下机非混合道内步行不是事实,事发时张登仕与证人姜正华站在街沿上聊天,并申请证人姜正华出庭作证。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姜正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在事发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并依据现场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登仕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登仕主张被告杨丽珍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张登仕主张杨丽珍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因张登仕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433.60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3407.63元,与本次车祸损害无关的费用为1015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68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7899元(17899元/年×5年×20%)。8.鉴定费:26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592.60元。三、关于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张登仕主张的继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张登仕在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张登仕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针、温针、穴位注射费用:因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不能完全排除电针、温针、穴位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张登仕在本次医疗中与本次车祸损害无关的费用为10157.58元,该费用应由张登仕自行承担。五、由于川A2J3**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31179元(6720元+17899元+500元+6000元+60元),共计赔付41179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31179元。六、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张登仕尚有损失177256.02元(228592.60元-41179元-10157.58元),按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杨丽珍应赔偿原告141804.82元(177256.02元×80%),张登仕应自行承担损失35451.20元(177256.02元×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4822.10元[(2620元+3407.63元)×80%]应由杨丽珍自行承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金额为136982.72元(141804.82元-4822.1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78161.72元(41179元+136982.72元)。庭审过程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及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102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177141.72元。七、事故发生后,杨丽珍垫付了医疗费50831.70元、护理费156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张登仕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9572.12元(228592.60元-50831.70元-1560元-10000元-10157.58元-35451.20元-1020元)。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张登仕119572.12元,支付杨丽珍47569.60元(50831.70元+1560元-48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登仕119572.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丽珍475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为2591元,由杨丽珍负担1198元,张登仕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