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大川与侯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川,侯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大川,居民。被告侯会杰,农民。原告刘大川诉被告侯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会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川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侯会杰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会杰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侯会杰向原告刘大川借款50000元,用于建筑工地,并约定五日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刘大川支付被告侯会杰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会杰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会杰向原告刘大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会杰偿还原告刘大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会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