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原、告之间借款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其所立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2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