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战群与刘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战群;刘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葛战群。被告刘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一号楼一、二层,机构代码66413672-8。负责人高秀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静,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同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系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王勋驾驶陕D56861号客车由旬邑县前往西安,行驶至211线567KM+200M处时与原告葛战群驾驶的陕DAB7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0月9日,咸阳市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勋、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D56861号客车驾驶员、所有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勋、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询,被告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战群误工费1034元(34299元/365天×11天)、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共计1940元。原告葛战群花费医疗费6629.17元(7012元扣除不合理费用3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30元),共计7069.1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按照刘康与葛战群8:2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再扣除不计免赔15%赔偿原告葛战群4807元。被告刘康于调解书生效后赔偿原告葛战群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3元,共计1053元。四、上述款项结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原告葛战群放弃对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康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鱼跃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