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侣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侣某在邛崃市宝林镇林秀街21号民房2楼,其以前打工时住过的房间拿取行李时,发现隔壁房间内被害人文某的床铺上有一台联想牌型号为IdeapadY470的笔记本电脑,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笔记本电脑装进自己的行李箱中盗走后自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3年5月22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侣某打工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158号“豪虾传龙蝦馆”内将被告人侣某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侣某所住房间内搜出了被盗电脑。被告人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被害人文某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笔记本电脑发还了被害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侣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侣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侣某指认赃物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侣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侣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