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建中村张家埭32号自己家中,容留平秋斌(另处)以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下旬至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建中村张家埭32号自己家中,又容留平秋斌以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建中村张家埭32号自己家中,再次容留平秋斌以自制冰壶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