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钢、王佩华与被申请人王健申请撤销监护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钢,王佩华,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王钢。申请人:王佩华。法定代理人:焦新成(王佩华丈夫)。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福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健。申请人王钢、王佩华与被申请人王健申请撤销监护人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钢、申请人王佩华的法定代理人焦新成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福春、被申请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钢、王佩华诉称,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健均系师月英的子女。自2009年以来,师月英失去自理能力,两申请人均能够按照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辛辛苦苦、亲力亲为照顾护理母亲,邻居及单位有目共睹,而轮到王健时,其却以种种理由不能照顾。就是这样一位长期不照顾母亲的王健,却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疆红十月制造有限公司退管处及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红十月社区指定为我母亲师月英的监护人,并以我母亲法定代理人的名义状告两位申请人,让两位申请人感到世间没有真理。两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应当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被剥夺。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王健均系师月英的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应当由三个人共同担任母亲师月英的监护人。2013年3月28日的两份指定监护人文件有违法律规定,侵犯了两申请人做为师月英监护人的权利及照顾母亲的权利。现两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王健取得的监护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王健辩称,我不同意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的两份指定监护人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9年以来,我母亲都是由我一人照顾的,包括送医院,办理各种手续,都是我一个人在做。两申请人并不能如其所述,好好的照顾母亲。王钢的家庭条件很差,住的是平房,生活环境十分恶略。2008年至2009年3月之前,我母亲在养老院时,王钢和王佩华从来没有到医院去过一次。2010年左右,王钢把我母亲接到家中,由于其不能悉心照顾,我母亲身上产生了褥疮,后来还被送到医院抢救。2009年4月,我母亲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王钢不顾母亲的安危,向我母亲借钱。2009年11月,王钢又逼迫我母亲做了房子由其一人继承的遗嘱公证。由两申请人与我共同作为我母亲的监护人,不利于我母亲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师月英,女,汉族,1934年6月15日出生,系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离休职工,丈夫已于1991年去世,现在新疆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师月英本人有王钢、王佩华、王健三个子女。2009年9月,师月英因突发急性脑梗塞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26日,师月英病情加重,再次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3年2月26日,师月英出院后,其由王健接回家中照顾。2013年5月3日,师月英入住新疆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期间一直由王健负责照顾,费用亦由其代老人缴纳。2013年3月28日,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管处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十月社区居委会均向被申请人王健出具了《指定监护人证明》,指定王健为师月英的监护人。另查明,2002年,申请人王佩华患上精神疾病,现为二级精神病残疾人,其配偶焦新成为其监护人。申请人王钢系再婚家庭,无个人住房,现居住于单位所有的平房。庭审过程中,两申请人均认可被申请人王健家庭条件最为优越。以上事实有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管处指定监护人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十月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证明、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管处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住院费票据、收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师月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无配偶及父母,新疆十月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管处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从其三子女中指定王健一人作为师月英的监护人,以便照顾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作为师月英老人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未因为指定王健一人作为老人的监护人而受到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兄妹中,王钢家庭居住条件较差,王佩华本人亦系精神病人,需人照顾,而王健家庭条件相对较为优越。师月英从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后至今一直由被申请人王健照顾,王健尚能履行监护人的责任,照顾老人的正常生活起居,在照顾母亲方面已积累必备经验,适合作为监护人。另综合本案案情,当事人三兄妹关系一般,如由三人共同监护不利于老人实际生活的方便舒适,难以切实保护老人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钢、王佩华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