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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婉华、张坚与季余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婉华,张坚,季余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许婉华。原告张坚。被告季余山。原告许婉华、张坚为与被告季余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婉华、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许婉华、原告张坚与张洛阳分别为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张洛阳曾在被告开办的砖厂从事管理工作,至199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张洛阳工资款4300元,由被告季余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2006年10月28日,张洛阳病故,两原告为张洛阳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余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两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张洛阳的死亡证明、许婉华与张洛阳的结婚登记证明、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季余山出具的欠条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余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两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余山欠张洛阳工资款43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洛阳已于2006年10月28日去世,两原告作为张洛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余山应支付原告许婉华、原告张坚劳动报酬计人民币4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婉华、张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季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