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某(2013)234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唐山市51号市场南门外一小摊处,趁被害人李某正在购物不注意之机,从其身体右后侧,用右手将其红色手提袋内的钱包夹出并放于上衣内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82.7元,金立手机一部,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卡人余额人民币273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元。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