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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佳泰铝塑有限公司、袁庆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口市佳泰铝塑有限公司,袁庆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85号原告: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诸由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清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凡政,公司职员。被告:龙口市佳泰铝塑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牟黄公路东江红绿灯西100米路北(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庆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琳,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东莱街道豆市村(下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佳泰铝塑有限公司、袁庆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福松、孟凡政,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张凯,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因银行借款到期,新贷款未拨付,分五次向原告申请借过桥资金170万元。被告贷款拨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402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请,第一被告是拆借原告的过桥资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拆借本身就是不合法,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拆借合同无效。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并非本案主体,更没收到过170万元,所借款已由第一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所以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23日五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7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为1‰,第三条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即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除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即原告)交纳罚金,罚金金额按照逾期期间所产生利息的30%计算。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付款审批单、中国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第一被告,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所借款及利息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因第二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佳泰铝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0268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3日),并从2012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德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庆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1元,由被告龙口市佳泰铝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海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