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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若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陈某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4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辉。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月26日、同年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陈某丁及辩护人郑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丁在永嘉县岩头镇菜市场附近等地的路边摆流动摊点贩卖家禽,期间因为管理问题多次和岩头镇的城管队员金某甲等人发生争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丁搭建的大棚因属违章建筑而被岩头镇政府拆除,并告知其所在的位置不再允许摆摊经营,被告人陈某丁想到自己的前期投入亏空,今后的生计也没了,为此心里产生严重的失衡。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丁与女友周某甲吵架后,产生去坐牢吃公家饭的极端想法,并预谋刺杀平日与自己有矛盾的岩头城管协管员。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持尖刀站在岩头镇芙蓉新村十字路口等待前来执法的城管协管员,当金某甲等人来执法管理时,被告人陈某丁用尖刀捅刺金某甲的腹部,在刺了二刀后,尖刀的刀身和刀柄连接处断裂。为继续达到刺杀城管队员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丁又从附近摆猪肉摊的陈某丙处拿来一把杀猪尖刀欲再次上去行凶伤人,但被人拦住,其手里的杀猪尖刀也被陈某丙夺回。受伤后的金某甲被同事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陈某丁逃离现场后在朋友和村干部的劝说下,于当晚9时30分许到永嘉县公安局刑侦重案中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医药费19349.55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900元(26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877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永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大棚是镇政府搭建的,被拆除时没有通知自己,另外提出自己用的尖刀断裂后,从附近拿来杀猪刀,但被人拦下了,自己认为只是故意伤害,并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目前没钱赔偿,等出狱后再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对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丁从事禽类买卖,对于如何一刀毙命是清楚的,但陈某丁只是捅腹部一刀,可见当时陈某丁只有捅伤被害人的故意;2、陈某丁的尖刀断裂后,再次拿杀猪刀后,他人上前拉住陈某丁,陈某丁就没有再上前捅刺,可见陈某丁当时并非杀人的故意;3、陈某丁想吃牢饭的想法也可见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三)陈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四)陈某丁的精神方面存在问题;(五)本案事出有因,陈某丁对于本案中的大棚投入大量的资本,镇政府无故无补偿拆除大棚,严重影响陈某丁的生计,镇政府具有重大过错;(六)陈某丁夫妻离异,家庭贫困,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丁在永嘉县岩头镇菜市场附近等地的路边摆流动摊点贩卖家禽。期间,因为管理问题多次和岩头镇的城管队员金某甲等人发生争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丁贩卖家禽的大棚因属违章建筑而被岩头镇政府拆除,并告知其所在的位置不再允许摆摊经营,被告人陈某丁想到自己的前期投入亏空,今后的生计也没了,为此心理产生严重的失衡。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丁与女友周某甲吵架后,产生去坐牢吃公家饭的极端想法,并准备刺杀平日与自己有矛盾的岩头城管协管员。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持尖刀站在岩头镇芙蓉新村十字路口等待前来执法的城管协管员,当金某甲等人来执法管理时,被告人陈某丁用尖刀捅刺金某甲的腹部,在刺了二刀后,尖刀的刀身和刀柄连接处断裂。为继续达到刺杀城管队员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丁又从附近摆猪肉摊的陈某丙处拿来一把杀猪尖刀欲再次上去行凶,但被人拦住,其手里的杀猪尖刀也被陈某丙夺回。受伤后的金某甲被同事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陈某丁逃离现场后在朋友和村干部的劝说下,于当晚9时30分许到永嘉县公安局刑侦重案中队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荣某致左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裂伤,两前臂各一处皮裂伤。行“剖腹探查,大网膜裂伤止血修补术,两前臂清创缝合术”,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金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349.55元、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24509.55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份左右,自己开始在永嘉县岩头镇菜市场附近的路边摆摊卖鸽子,路上划了一条白线平时都有镇里的城管队员来管理,规定我们这些流动摊贩都都要把摊子摆在白线以内。可是后来自己发现很多人摊子都摆在白线上城管都不去管,反而自己退到线内50㎝,那些城管却还要来管自己,让自己再退后,自己有时候生气了就会和他们吵架,自己认为他们有意刁难自己,其中有一个40来岁的城管队员(以下简称“甲”)尤其嚣张,所有队员就他一人执法最粗暴蛮横,自己和他吵了很多次,好多次自己都想冲上去和他打一架,但是边上的那些小摊贩让自己别这么做,于是自己都忍住了。过了一个多月,自己把摊子搬到岩头镇芙蓉三角那边,起初几个月也没有城管来管自己,不过随着自己经营范围的扩大,这也导致菜市场商家的投诉,到了2009年端午节之后,那些城管又开始到自己的摊子那边管理自己了,为此自己没少吵过架,好几次冲突都比较激烈,但都没有打架,这样的状态持续了1年多,到了2010年10月份,自己芙蓉村委会和岩头镇里沟通调解决定在芙蓉三角那边划出一块空地给我们这些摊贩摆摊经营,这样管理方便,秩序也会好起来。那段时间城管也没有怎么来管理。到了2011年10月份左右,村里说要收场地费,第一年免费,接下来每年收一次,这样自己又免费用了一年多时间,之后到了2012年10月左右,自己支付了2800元场地费。那时自己又在附近租了两块地(一块年租800元,一块年租200元,一年一结)在那里种丝瓜等农作物和养鸡、水鸭,同时自己还花了4000多元钱搭了家禽棚,这样前后花了7800多元钱。但是不到半年时间,2013年3月21日,镇里又带着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把自己的摊位大棚和家禽棚绷带拆了,并且说再让自己摆一个月就不让自己在那里摆摊了,后来自己又把家里的家禽搬到了摊边上30米处的芙蓉新村十字路口,并在那里花了1000多元搭建了一个临时简易棚安放没地方放的家禽。那两天,自己因为没有地方摆摊经营,心灰意冷,对将来不抱希望,感觉自己生活没了着落,今后如何生活都成问题,渐渐的就悲观起来,心情特别不好。到了2013年3月24日凌晨4点多,自己起床打电话给女友周某甲,等她过来,自己就因为心情不好和她吵了一架。后来自己就拿着平时杀家禽的尖刀准备去杀水鸭早上拿去卖,但当自己来到大棚边上时就愣在那里发呆,脑子也都想着最近这些不开心的事情,越想越气,越想越急,最后就产生了一个偏激的极端想法:“既然自己没地方做生意赚钱养家糊口,生计都成问题,倒不如去犯罪坐牢吃公家饭好。”自己想来想去就想到了之前那个和自己发生过矛盾的特别嚣张的城管甲,干脆一不做二不休用手里的尖刀去捅死他,这样就可以去坐牢了,也可以出气。于是当天上午7点多,自己一个人左手拿着杀家禽的尖刀站在芙蓉新村十字路口开始等他们,中间有人过来问自己做什么,自己均没理会,不知道等了多久,自己看到甲和他同事开着城管的电瓶车来自己这边,等他们停下来的时候,自己就慢慢走近他们,后来听到甲的声音,那时脑子里就想着要捅也先捅甲,于是自己就用左手的刀朝甲肚子部位刺去,刺了两刀,后来刀的刀身和刀柄连接处断了,于是跑到边上一卖猪肉的摊贩那里从板车上取了一把杀猪用的尖刀没有多想就是想再去捅他,但还没靠近甲的时候就不知道被谁给拉住了,还有人把自己往回拉,手里的刀也不知道被谁夺走,之后自己回到自己的简易棚处开着自己的助力车往芙蓉新村方向逃去。后经村里干部和朋友劝说,自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4日上午7时40分许,自己和同事金某丙等人坐城管的电瓶车来到岩头镇芙蓉新村的新路口准备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当时是自己开的电瓶车,刚到还没下车的时候,突然听到一个人对自己说:“你也有今天。”自己抬头一看,是在该位置摆摊的陈某丁,他左手拿着一把尖刀,并且尖刀刺入自己肚子左方,陈某丁刺完第一刀又拔出刀想再刺,自己见状就下车想拦他,那一刀没有刺中自己肚子,但把自己的左手臂给划伤了,也在那时,陈某丁手中的尖刀不知道怎么也就断成了两段,自己的同事也跑了过来,陈某丁见其刀断了,于是就跑到边上陈某丙卖猪肉的摊子上拿了一把杀猪尖刀冲上来想再刺自己,但当时附近的摊贩中有人就上去拦他了,还有一个女的把陈某丁往回拉,而自己被同事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和陈某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上午7时50分许,自己一个人在芙蓉新村前面的十字路口边上自己开的水鸭摊里等客人,突然听到边上有人喊:“某某杀人啦,被杀的那个人肠子都出来啦!”自己听到后就从水鸭棚里跑出来看发生什么事,结果看到在自己边上摆摊的女摊主拉着陈某丁往自己这边走,自己就上前问陈某丁你杀人啦,陈某丁回答说是,接着他就开着他的摩托车往芙蓉新村的方向逃跑的事实,并证明案发当天自己曾经和陈某丁吵过架。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4日凌晨,自己接到陈某丁女朋友周某甲打来的电话,叫自己去他们卖水鸭的地方帮忙。当时雨下的很大,自己过去后看到只有陈某丁一个人在摊位里,并且不傻愣的站在那里,后陈某丁的父亲过来在边上拔起鸭毛,之后周某甲过来了,后来看见陈某丁和周某甲争吵起来,自己一直在做事情,陈某丁什么时候离开摊位自己也不知道,后听别人说陈某丁把人给捅了。5、证人金某乙、王某、金某丙、金某丁、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4日上午,金某甲和他们到岩头镇芙蓉新村口去执法时,金某甲被陈某丁捅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陈某甲、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劝陈某丁去投案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瞿某、陈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城管人员被陈某丁刺伤的有关事实。8、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及作案现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1、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作案工具杀猪尖刀一把,予以拍照固定,后发还证人陈某丙。12、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1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丁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手柄的单刃刀具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无手柄的单刃刀具一把。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前科情况。16、永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金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等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丁提出大棚是镇政府搭建,被拆除时没有通知,另外提出其用的尖刀断裂后,从附近拿来杀猪刀,但被人拦下了,认为其行为只是故意伤害,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由于大棚被拆,生计成了问题,产生了不如去犯罪坐牢吃公饭的极端想法,想来想去就想到了之前那个和其发生过矛盾的特别嚣张的城管队员,干脆一不做二不休用手里的尖刀去捅死他,这样就可以去坐牢了,也可以出气,后其拿着尖刀在那里等城管队员,在城管队员过来时,便慢慢走近城管队员,用尖刀捅刺对方的肚子;并供认其拿刀捅刺城管队员时,是去捅他解气报仇,至于捅死或捅伤不管那么多,在第一把刀断裂后,觉得其愤怒还没有宣泄够,于是又去附近的卖猪肉的摊贩那里拿来一把杀猪刀想再去捅对方的事实。可见,被告人陈某丁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事先准备足以致命的尖刀,在作案过程中,捅刺对方的要害部位,尖刀断裂后又从一旁的猪肉摊上拿来一把杀猪刀欲继续行凶,其中刺中被害人腹部的第一刀就造成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大棚是何人搭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丁的定罪与量刑,相应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陈某丁对于本案中的大棚投入大量的资本,镇政府无故无补偿拆除大棚,严重影响陈某丁的生计,镇政府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岩头镇政府拆除大棚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被告人陈某丁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并不能因此而捅伤被害人金某甲,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精神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经查,根据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反映被告人陈某丁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应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基本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甲重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金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金某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有支出,予以酌情支持;对于金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金某甲的伤情、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金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金某甲属于城管队员,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金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