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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志荣诉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荣,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杨志荣,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建华村二社。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B-2-4号。法定代表人:付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长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志荣诉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时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土地上开发自建房屋,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9月29日与被告商定购买房屋一套并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光购房款13万元现金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房屋具体位置为高新区工业三区2号楼一单元2楼右门,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产权共有一大照。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大部分时,听说因政府原因被责令停建,房屋一直搁置现在已近两年之久。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性质是工业用房,不能作为住房进行买卖,被告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志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且原告已经付1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杨志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无效,欠款13万元属实,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13万元。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杨志荣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杨志荣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志荣。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购买由甲方开发的房屋。二、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2号楼东1单元2楼右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产前性质为共有一大照。三、房价为2000元每平方米。房款已付13万元。四、如有变卖,乙方自行决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原告及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华泰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亦未返还已付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由甲方公司盖章及乙方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承认欠款13万元属实,且主张同意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其意思表示应当推定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杨志荣购房款13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杨志荣购房款1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