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辣椒”,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垚炎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出租车载洪某(另案处理)、于某(另案处理)到浦江县客运西站附近,从一云南人处购得300元钱一包的海洛因。被告人黄垚炎驾驶出租车载洪某、于某至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东侧柏油路边,容留洪某、于某和其一起在该出租车内吸食海洛因。2、2013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垚炎驾驶浙G×××××出租车载洪某、张某(另案处理)到浦江县克林煤气公司门口对面的路边,从王某、余某夫妻(均另案处理)处购得了一包海洛因。后被告人黄垚炎驾驶出租车带洪某、张某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狮岩村村口畈中,容留洪某、张某在该出租车内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洪某、余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涉案出租车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