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琼与黄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琼,黄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某琼,女,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兵,男,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某琼诉被告黄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庭江;被告黄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琼起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10月30在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8年4月2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2004年,原、被告到高县文江镇城区做生意,由于人手不够,便雇请她人帮忙,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便发生吵闹打架。2012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兵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16年,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双胞胎儿子。被答辩人所诉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双方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年10月30在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8年4月2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起诉主张,仅递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无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琼与被告黄某兵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著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