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苏某。被告:曹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5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我和被告接触时间短,对被告的人品及素质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的真正面目也逐渐暴露了出来:素质低下,脾气暴躁,不识常理,经常喝酒闹事,稍有不从就对我大打出手,甚至追至我单位殴打,在外扬言用车把我撞死。被告对夫妻感情极不忠诚,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只许自己在外吃喝嫖赌,不许我有任何的外界接触。经被告父母多次劝阻,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我也多次给他机会让其改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我的心,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后前三年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八年,且已生育一女孩曹某乙,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女曹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