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B-50座。 法定代表人甘明楷,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威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威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号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及七氟丙烷药剂,共计价值235 475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项目工地“中新公园大道”送货,被告仅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共计90 000元,剩余145 475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7095元;综上第二、三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合计19257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柜式七氟丙烷自动灭火装置、七氟丙烷药剂及泄压装置,合计金额235 475元;由乙方负责运费将设备运到施工工地,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对设备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交货;在订货前一周甲方预付20%(即47 095元),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30%(即70 642.5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8月30日前付清)支付50%(即117 737.50元);货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主体设备安装,甲方提供现场协调;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不少于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40 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交货。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50 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安装合同》、送货清单、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快递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 475元计,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47 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4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47 095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5 475元计,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47 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151元,减半收取2 076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