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凭祥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10号原告凭祥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凭祥市XX大道。法定代表人农万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蓝中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嵩,凭祥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左市XX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帮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彪,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凌宇,该局干部第三人黄育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XX区XX街**号**栋**号。系死者黄谊丰的父亲。第三人冯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区XX街**号**栋**号。系死者黄谊丰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凭祥市妇幼保健院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社保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崇左市社保局、第三人黄育文、冯开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蓝中华、黄元嵩,被告崇左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彪、梁凌宇,第三人黄育文、冯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经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农万初,被告崇左市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帮长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左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谊丰与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医技部门从事检验技士岗位工作,系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编外聘用人员。2012年6月29日上午,黄谊丰正常来到凭祥市婚姻登记处婚姻检验科上班,10:00许,黄谊丰从档案室拿了孕妇学校宣教室的钥匙进入孕妇学校宣教室,11:30许,黄谊丰被发现躺在孕妇学校宣教室的沙发上不省人事,随即向120急救中心及110报警。经凭祥市人民医院诊断:黄谊丰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12时,死亡原因为猝死。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鉴定:黄谊丰属于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死亡地点为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孕妇学校宣教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黄谊丰死亡事故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育文、冯开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黄谊丰死亡事故为视同工伤;2、黄育文、冯开梅、黄谊丰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黄育文、冯开梅与黄谊丰是父母子女关系,申请人符合主体资格。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黄谊丰与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编外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4、凭祥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凭祥市妇幼保健院证明、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黄谊丰属于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12时,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地点为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孕妇学校宣教室。5、凭祥市妇幼保健院文件《关于黄谊丰同志工伤鉴定的申请》,证明凭祥市妇幼保健院向被告为黄谊丰申请工伤认定。6、谢某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黄谊丰的工作地点是在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其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12时,死亡地点为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孕妇学校宣教室。7、农某初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黄谊丰与凭祥市妇幼保健院存在劳动关系,其日常工作的地点是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8、胡某燕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黄谊丰的工作地点是在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没有事情做时其就到孕妇学校宣教室休息、看电视。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职责,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10、凭祥市妇幼保健院2012年6月检验科排班表,证明黄谊丰2012年6月在检验科的工作安排情况。11、凭卫妇(2012)15号凭祥市妇幼保健院文件、凭祥市妇幼保健院及南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制度、检验科工作制度、检验科行为道德规范、凭祥市妇幼保健院尿液检验登记簿及检验科血常规结果登记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黄谊丰死亡地点为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孕妇学校宣教室。2、凭祥市妇幼保健院及南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制度、检验科工作制度、检验科行为道德规范,证明原告对职工上下班、工作岗位有严格要求,不得擅自脱岗。3、黄谊丰QQ聊天记录,证明黄谊丰熬夜看球赛、聊天。4、凭祥市妇幼保健院2012年6月检验科排班表,证明2012年6月黄谊丰是在检验科工作。原告凭祥市妇幼保健院诉称,黄谊丰是原告的编外聘请人员,在医技部门从事检验技士岗位工作。2012年6月29日上午,黄谊丰在上班时间擅自脱离岗位,从档案室拿走钥匙,进入孕妇学校宣教室,并从里面反锁房门。因其连续熬夜看球赛,致劳累过度,最终导致死亡的意外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黄谊丰在上班时间擅自脱离岗位,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造成的意外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为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不是工伤的认定。被告崇左市社保局辩称,经本局调查核实,黄谊丰与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医技部门从事检验技士岗位工作,系凭祥市妇幼保健院编外聘用人员。2012年6月29日上午,黄谊丰正常来到凭祥市婚姻登记处婚姻检验科上班,10:00许,黄谊丰从档案室拿了孕妇学校宣教室的钥匙进入孕妇学校宣教室,11:30许,黄谊丰被发现躺在孕妇学校宣教室的沙发上不省人事,其同事随即向120急救中心及110报警。经凭祥市人民医院诊断:黄谊丰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12时,死亡原因为猝死。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鉴定:黄谊丰属于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死亡地点为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孕妇学校宣教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物等。黄谊丰死亡当日是正常上班,其在工作任务少的情况下从婚姻检验室到孕妇学校宣教室休息,属于工作间歇期的休息调整,是工作的一部分,不能片面地认为黄谊丰意外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黄育文、冯开梅述称,2012年6月29日,黄谊丰是正常上班,其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号,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号,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死者黄谊丰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医技部门从事检验技士岗位工作,是原告的编外聘用人员。2012年6月29日上午,黄谊丰正常来到凭祥市婚姻登记处婚姻检验科上班,10:00许,黄谊丰从档案室拿了孕妇学校宣教室的钥匙进入孕妇学校宣教室,11:30许,黄谊丰被发现躺在孕妇学校宣教室的沙发上不省人事,其同事随即向120急救中心及110报警。经凭祥市人民医院诊断:黄谊丰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12时,死亡原因为猝死。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鉴定:黄谊丰属于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死亡地点为凭祥市婚姻登记处三楼孕妇学校宣教室。2012年12月21日,黄育文、冯开梅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黄谊丰的意外死亡视同工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谊丰的意外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育文与黄谊丰系父子关系,冯开梅与黄谊丰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黄谊丰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黄谊丰死亡的时间是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地点是孕妇学校宣教室。虽然不是其日常工作的检验室,但孕妇学校宣教室和检验室都是原告所属的工作场所,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黄谊丰死亡时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此,被告认定黄谊丰的意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应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死者黄谊丰是擅自脱离岗位,其意外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其工作岗位上,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视同工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7)(2013)03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凭祥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兆安审 判 员 伍思胜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