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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3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2013年5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头部、腰背部多处受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答辩称:我们结婚才一年多,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医疗病历,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4,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3月12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21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虽有吵架,夫妻之间矛盾不可避免。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