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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树、张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树,张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国树。被告:张校。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树、张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崎,被告张国树、张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慈溪市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锦茂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锦茂商住楼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1.63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张国树、张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树、张校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69元、滞纳金852元。被告张国树、张校庭审中答辩称: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事实,但房屋漏水问题至今尚未维修。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服务不到位,故要求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锦茂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锦茂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委托服务事项。2、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明长河镇锦茂商住楼某号楼某室为被告张国树和张校共同所有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服务不到位,半夜未关大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大门一直未关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影响两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锦茂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锦茂商住楼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1.638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使用管理;房屋装修管理;公共绿地养护;公共部位环境卫生的日常保洁;安全防范服务;档案、资料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锦茂商住楼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锦茂商住楼某号楼某室的业主,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两被告以房屋漏水未维修,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服务又不到位为由,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慈溪伟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锦茂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锦茂商住楼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滞纳金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与两被告签订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的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尚未维修,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要求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树、张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3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国树、张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