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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想成与宋建人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想成,宋建人,黄秀娟,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184号原告王想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惠英、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人,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秀娟,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秀娟。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想成与被告宋建人、黄秀娟、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想成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宋建人、黄秀娟、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王妙霜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72号8C单元房产,担保人王妙霜、原告王想成以共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35号1601室房产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此外,担保人厦门红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想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担保人王妙霜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72号8C单元房产;先行查封担保人王妙霜、原告王想成共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35号1601室房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宋建人、黄秀娟、泉州市华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