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建诉被告邓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建,邓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韦某建。被告邓某学。原告韦某建与被告邓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彬琳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建诉称,2012年元月4日被告邓某学从原告韦某建处借得人民币37000元整,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邓某学未提出答辩。被告邓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邓某学与原告韦某建借得人民币37000元整,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书面借条。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韦某建催款,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人民币,剩余27000元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学向原告韦某建借款37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2年底为还款期限,但被告邓某学仅还款10000元后,尚有27000元至今未付,依法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韦某建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应当给付利息,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且也未有原告韦某建在向本院起诉之前主张利息的证据,因此,原告韦某建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韦某建向本院起诉后,可视为原告韦某建正式主张本案债权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此外,被告邓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学偿还原告韦某建借款27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邓某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卫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彬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