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赵桂英与杨希荣、李金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杨希荣;李金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赵桂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希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李金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赵桂英与被告杨希荣、李金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力,被告杨希荣、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英诉称:原告赵桂英与两被告因房屋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撕扯,被告杨希荣、李金亮将原告打伤,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94.84元。 被告杨希荣、李金亮均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希荣与被告李金亮系再婚。被告杨希荣再婚前住招远市张星镇北里庄村。原告赵桂英与被告杨希荣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双方因房场产生纠纷,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6月1日5时许,原告赵桂英在被告杨希荣家的院墙外倒垃圾,被告杨希荣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对于厮打的具体过程,原告称被告李金亮扯着原告的胳膊把垃圾桶给扔了,被告杨希荣也扯着原告的胳膊,两被告对原告的头部、胸部进行击打,后原告被邻居领回家中。被告杨希荣称,因原告向被告门口倒垃圾,被告不让倒,双方发生争吵,但她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李金亮称,因自己是外村人,杨希荣的事他不参与,自己既没有和原告争吵也没有动手打原告。事发后,原告的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到村委找调解主任张某某。张某某证实,2012年6月1日6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到村委告诉说他母亲赵桂英被李金亮两口子打了,张某某就把杨希荣叫到村委办公室,问杨希荣怎么办,杨希荣说不管,张某某就让杨希荣回家,让王某甲领其母亲赵桂荣到医院看病,王某甲、王某乙追上杨希荣拽着她的胳膊说“你上俺家看看你把我母亲打的”,张某某就和他人把他们拉开了。被告杨希荣2012年6月22日在招远市张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赵桂英胳膊的伤是她抓伤的。当天上午,原告赵桂英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脑外伤、双手外伤、颈部外伤,住院5天,门诊花费436元,住院花费3886.46元,共计4322.46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32.46元、护理费18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招远市公安局损害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桂荣与被告杨希荣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杨希荣对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和原告发生争吵,和原告有过身体接触,其将原告的胳膊抓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其也不申请做用药分析,双方厮打只有被告杨希荣和原告身体接触,被告杨希荣又提供不出原告系自伤的证据,故被告杨希荣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的院墙外倒垃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起诉被告李金亮将其打伤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一)医药费4322.46;(二)护理费185元(37元/天×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四)交通费40元;(五)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877.46元,被告杨希荣赔偿70%即341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希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赔偿原告赵桂英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14.22元。 二、驳回原告赵桂荣要求被告李金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