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培瑞,孙爱华,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勇。被告丁金海。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长安街1279号。法定代表人丁金海,董事长。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71号04幢05幢。法定代表人丁培瑞,董事长。被告丁培瑞,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长安街1279号。被告孙爱华。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朱刘街道比德文路。法定代表人郭明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曰东诉被告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培瑞、孙爱华、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3××24号、03××34号、03××30号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