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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1503张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油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4日,江油市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江油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共有的位于江油市某某镇某某路东段X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可持本裁定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张桂华自愿承担。三、本案执行费50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自愿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万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