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杭州市××区××街道××公寓××室房间内,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杭州市××区××街道××公寓××室房间内,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3.2013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在杭州市××区××街道××公寓××室房间内,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4.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熊××在杭州市××区××街道××公寓××室房间内,容留何某等人一同吸食了约0.3克毒品冰毒,并收取何某毒资300元,后被民警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0.09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熊××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