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楠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我。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系同村,自小就认识。原告的丈夫病逝后,原告就与我谈,要求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使我很难接受,这不是原告的本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了陈述之外,向法院提供结婚证明一份。被告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本院递交被告结扎证明一份。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原告因被告没有外出打工挣钱,没有给家庭提供经济来源,对被告不满,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对其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称上述殴打事实有证人,但证人没有到庭。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所举证人没有到庭,应视为原告没能提供证人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又明确陈述:“被告没给过我钱,不然我也不会起诉离婚,我也不会回娘家住。”从此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是被告不给原告钱,未能给家庭提供经济来源。原告的这一理由显然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